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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林某某6次在其租住的位于城厢区顶社路我家厨房对面五楼502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冰毒。1.2014年7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另案处理)到林某某住处贩卖冰毒给被告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2.2014年8月5日前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林某明(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3.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孟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4.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先后容留王某、施某某、邱某、李某某四人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四人均已被行政处罚)。5.2014年8月12日凌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其租住处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孟某、林某明、王某、施某某、李某元、邱某,并在其租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和三包冰毒。原判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电话联系贩毒人员张某某到其租住处,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将贩毒人员张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孟某、林某明、王某、施某某、李某元、邱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荔公(西天尾)检字(2014)08121、08123、081212、081211、081210、081213、08129号现场检测报告,莆公物鉴(化)字(2014)207号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决字(2014)第00246、00247、00249、00250、00251、0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且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打火机一个,塑料药瓶一个(内装有三包冰毒)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对容留孟某、王某、邱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称:1、其没有容留林某明、李某某、施某某、张某某吸毒;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明、李某某、施某某,是立功;3、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属重大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某称没有容留林某明、李某某、施某某、张某某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供述称其容留孟某、林某明、王某、施某某、李某元、邱某、张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为了立功,协助公安机关骗毒贩张某某到其租住处。其供述能得到证人林某明、李某某、施某某、张某某陈述的印证,且上诉人林某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该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某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明、李某某、施某某军,是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立功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明、李某某、施某某吸食毒品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一般违法行为,故上诉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某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属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林某某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