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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糜家桥新村阳光宾馆门前打麻将,被害人郝某某酒后途经此地,双方言语不和,王某某殴打郝某某面部,致其下颌左中切牙、右中切牙、侧切牙断裂缺失。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6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24日,王某某家属赔偿郝某某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之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美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