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良,徐西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866号申请执行人沈良。被执行人徐西柱。原告沈良与被告徐西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西柱赔偿原告沈良医疗费损失共计123569.32元,扣除已履行的52000元,尚余71569.32元,直接给付原告沈良70299.24元,给付被告王成127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177元,由原告沈良负担25元,由被告徐西柱负担1037元。被告徐西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71336.24元,申请执行费97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和房产。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徐西柱到庭,被执行人到庭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徐西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沈良赔偿款71336.24元,由被执行人徐西柱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21336元,于204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二、执行费970元由被执行人徐西柱承担并于2014年11月5日交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三、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了前两笔款项及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和解协议、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意见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赵 彬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