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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3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白某某(2014年2月1日出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2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韩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白某某(2014年2月1日出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尊重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白某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共计19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白某某各承担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陶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