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骏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骏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上海骏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汪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祁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骏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玉娟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所作出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娄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骏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12月及2012年9月期间,被告因弱电及网络施工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了电脑服务器、交换机、电脑配件等诸多电子设备,原告已及时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支票一份以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2013年12月3日遭银行退票。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出尔反尔。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祁建国以书面方式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4,652.28元,并承诺一个月内结清。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652.28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4,652.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对账单,实际被告不结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清单,未提供相应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等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清单中部分业务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而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广隆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此外,双方业务结束于2010年,原告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脑服务器、交换机等电子设备。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平安银行支票一份,支票用途记载为“货款”。原告持该支票至银行提示付款,2013年12月3日,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5万元(其中2万元通过祁燕的账户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汪骏的账户、5万元由被告账户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汪骏的账户)。2014年6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祁建国出具《对账结果》一份,载明“昌邑公司欠骏娅货款254,652.28元”。因被告未支付此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平安银行支票、退票通知、对账结果,被告提供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另向本院提供采购清单、付款凭证1组,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呼叫中心系统”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广隆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而非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原告质证后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上海广隆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无法证明此业务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中的业务。讼争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254,652.28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祁建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对账结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合同、送货单、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对账结果》,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所有业务作了充分核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写《对账结果》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对自己出具《对账结果》的行为负责,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652.2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双方业务结束于2010年,2014年1月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也不代表对全部欠款的确认,原告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无法确定付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平安银行支票一份以支付货款,2013年12月3日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则从退票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原告应知道其债权请求权受到被告的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1月30日开具的平安银行支票为归还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民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出具《对账结果》后仍未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4,652.28元;二、被告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骏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4,652.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7.90元,减半收取,计2,578.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93.3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