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水国与陈宝勤(陈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国,陈宝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水国,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团,惠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被告:陈宝勤,又名陈宝群,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水国诉被告陈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国的委托代理人赖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国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陈宝勤(陈宝群)向原告刘水国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同日被告陈宝勤(陈宝群)用位于惠东县平海镇××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还亲自写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刘水国手执。2013年7月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依法理不允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宝勤(陈宝群)归还原告刘水国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水国与被告陈宝勤系同乡。2010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内容为“本人今借到刘水国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经借人:陈宝勤”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在该《借条》下部载:“用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2%计算月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水国提供了平海镇××村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宝群”与本案被告陈宝勤为同一人。经原告刘水国申请,本院作出(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宝勤名下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平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平海××村出具的证明、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勤向原告刘水国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期限,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对本案借款的利息作书面约定,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债务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综上,被告陈宝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返还原告刘水国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共2620元,由被告陈宝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杨呈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练新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