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大吉与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吉,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吉,男,汉族,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号友好国际*座*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78607-6。法定代表人孔华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电话189999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大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代理审判员黄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俊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大吉与被上诉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刘大吉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今借到刘大吉现金壹拾陆万参仟贰佰元正”,此款用于博乐工地材料款,此款在2013年10月16日到期一次性付清。落款处XX建、李国东、龚国玉签名,并加盖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刘大吉持有该借条,向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大吉于2014年4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大吉撤回起诉。因该案涉嫌诈骗,原告刘大吉撤诉后,向博乐市公安局报案,该局经过审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遂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博公(经)不立字(201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大吉与冯翠银系亲戚关系,冯翠银与冯锐系堂兄妹关系。冯翠银为博乐市第一小学正式教师。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要求冯翠银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刘大吉、罗华林二人于2012年9月19日被众旺达建筑安装公司聘为门卫,聘刘大吉为安全员兼门卫,约定工资为每月除包吃住外,每月工资3000元,罗华林工资为每月2500元。至2013年4月30日截止至今工资未付,刘大吉合计工资七个月零十天,累计22000元,罗华林18000元。众旺达至今未支付民工工资情况属实,这两人是根据公司需要托本人介绍进入众旺达公司,证明人冯翠银。为此,原告刘大吉要求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工资,遭到拒绝后,遂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博仲裁未通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工资22000元及索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告刘大吉起诉被告XX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大吉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XX建、被告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大吉撤回对被告XX建、被告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工资22000元仅提供了案外人冯翠银出据的一份证明来证实其主张,该证据属于单一证据,又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刘大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大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大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大吉服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博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2000元及因索款产生的误工、交通费经济损失2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予保护,原一审经庭审质证并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即2012年10月16日新疆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并借款用于博乐工地材料之事实,显然被上诉人存在项目部,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承认其施工了博乐市海西国际综合体工程项目,而且作为被上诉人下属的虎豪分公司在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下以被上诉人名义同开发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局有存档备案资料可查,作为虎豪分公司的经理冯锐又招用上诉人到该工地从事安全员和门卫,包吃包住每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其在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工地干了220天应付工资22000元,而被上诉人承包施工该工程后就原对下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负有管理义务和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虎豪公司冯锐招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地干活,也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所为。冯翠银给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拖欠应付工资22000元,既是证明上诉人在众旺达公司承包工地干活的事实不可抹杀,同时证明系受被上诉人虎豪分公司经理冯锐委托所实施的代理确认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证据,而原一审仅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为虎豪分公司经理冯锐和冯翠银系亲戚关系所出具的证据属于单一证据,而未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一份新恒法文签字(2014)第3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法庭不予采信,那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强有力反驳和推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那么显然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明文规定无承包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拖欠民工工资的,建设方、承包方、发包方和项目施工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诉人只为辛辛苦苦挣的血汗钱索回一个公道。被上诉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刘大吉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从不认识上诉人刘大吉,故刘大吉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从不认识冯翠银为何许人,且冯翠银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其冯翠银与上诉人刘大吉存在亲戚关系,故冯翠银有何权利平白无故来证明被上诉人招用刘大吉事实及工作起止时间和工资标准,显然冯翠银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刘大吉与被上诉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上诉人刘大吉要求被上诉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2000元及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刘大吉与被上诉人众旺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刘大吉提供了冯翠银、李春燕的证明、借条、安全证、安全材料及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众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上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冯翠银、李春燕均不是被上诉人众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或是上诉人所称的其打工的博乐市海西国际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众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22000元及因索款产生的误工、交通费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大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荣审 判 员 骆 玲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莫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