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东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701号原告孙东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东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0000元,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4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变更批单,将车牌照号变更为蒙J×××××,被保险人由顾金连变更为本案原告。2014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J×××××轿车行驶至宝坻区九园公路下王各庄桥头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前部撞到桥护栏标志牌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蒙J×××××轿车车辆损失为8979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48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777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77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估价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事故造成原告的蒙J×××××轿车车辆损失为89799元、评估费448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9627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拆解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为了救援、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已经承担的本车车辆等各项合理损失96279元均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且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放弃拆解费之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62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