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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6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禅路交叉路口时,将前方停驶在路东侧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吴某和行人胡某受伤。孙某的血液精含量为102.5mg/100ml,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受害人吴某、胡某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5mg/100ml,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