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严雪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夏定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雪松、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因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邻居多次调解,派出所已为此多次出警,但收效甚微。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真相不符,属恶人先告状:1、家庭开支是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的原因;2、原告一家人将我当外人,吵架后将家门换锁,不让我进门,至今我没有自家的门钥匙;3、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10月10日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望有关部门领导给予训责;4、在儿子由我抚养的情况下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感情有所淡薄。但只要夫妻双方以孩子为重,慎重对待家庭、婚姻,多交流、沟通、谅解,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建丽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运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