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赖某与李某、李某、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赖某,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李某甲,个人信息不详,是第三人之子。被告:李某乙,个人信息不详,是第三人之子。第三人:李某丙,住广东省从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原告赖某以与被告及第三人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