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兴友与李天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友,李天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友,男,生于1953年6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芬,女,生于1956年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莫林鑫,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兴友因与被上诉人李天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友、被上诉人李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林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1时许,李兴友与李天芬在华蓥市阳和镇信用社旁相互抓扯斗殴,李兴友、李天芬均在抓扯中受伤(李兴友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李天芬左侧4、5、6、7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经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21日好转自动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0107.07元,4月5日用去X片检查费65元。2012年4月5日,李天芬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21日,李天芬向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兴友赔偿其医药费101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误工费6300元(70元×10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256.80(6128.4元×20年×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3438.87元。2014年7月18日,根据李兴友的申请,华蓥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天���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50元(由李兴友垫付)。同时查明,2013年1月29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蓥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李兴友及其妻刘秀珍、女儿李明华与李天英、李天芬姐妹在阳和信用社旁边发生纠纷,相互斗殴,刘秀珍、李明华、李天英相互抓打,李兴友与李天芬抓打斗殴,致使李天芬受伤。后经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李兴友与李天芬发生打斗。其主观方面有伤害李天芬的故意,客观方面有证据证实其对李天芬实施了殴打行为,且造成轻伤的后果,故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遂判决李兴友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李兴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广法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责任问题。李天芬、李兴友于2012年1月2日11时许,在华蓥市阳和镇信用社旁相互抓扯斗殴,李天芬被李兴友打伤,华蓥市公安局阳河派出所调查李权高、余恒生、赵洪富的笔录和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应予认定。李兴友辩称其没有同李天芬发生抓扯和没有打伤李天芬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是由对方挑起事端,且又相互殴打对方,虽然李兴友在相互抓扯斗殴中身体也受到伤害(已另案处理),但其致李天芬左侧4、5、6、7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李兴友承担60%的责任,李天芬自行承���40%的责任。关于李天芬因受伤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李天芬受伤后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0107.07元,有华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结算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实,2012年4月5日用去X片检查费65元,有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证实,应予认定医疗费10172.0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李天芬受伤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9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李天芬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虽然华蓥市人民医院未建议加强营养,但根据其伤情,治疗期间应当加强营养,其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9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李天芬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根据其受伤情况,应当需要护理,李天芬称系其丈夫韩华俊护理,其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共计1330元,应予支持。5、交通费,李天芬受伤就医虽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发票,但未能说明产生300元交通费的原因,根据其伤情,按住院、出院租车标准,酌情认定80元。6、鉴定费,2012年4月5日,李天芬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8日根据李兴友的申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李天芬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50元。由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用去的鉴定费700元由李天芬自行承担。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用去的鉴定费1050元,李兴友虽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但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虽然2012年4月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天芬的伤残为9级伤残,2014年7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由于李兴友的行为已被(2012)华蓥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3)广法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李天芬主张按6128.40元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12256.80元(6128.40×20年×1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李天芬的伤残经鉴定虽然为10级伤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李天芬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2.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3012.07元。李兴友应予以赔偿780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鉴定费1050元,实际应赔偿6757元,其余部分由李天芬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李兴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李天芬赔偿6757元。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李天芬负担40元、李兴友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兴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审认定他殴打了李天芬的事实不清;2、华蓥市人民法院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天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广法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均证实,2012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李兴友及其妻刘秀珍、女儿李明华与李天英、李天芬姐妹在阳和信用社旁边发生纠纷,相互斗殴,刘秀珍、李明华与李天英相互抓打,李兴友与李天芬抓打斗殴,致使李天芬受伤。李兴友上诉称其没有殴打李天芬,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广法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系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将此作为证据采信是正确的。李兴友上诉称上述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且李兴友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是正确的。李兴友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兴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昀审���员伍素萍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