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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男,193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韩长赋,部长。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在一审中起诉称:姜×于1985年调入中国村镇百业信息报社。1990年该报社撤销。由主管单位农业部签署协议:由农业部划归国家税务局。自此,姜×遭精减,丢失工作岗位,断绝工资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姜×工资损失30万元;2.赔偿工龄损失、社保损失30万元及医疗费用;3.自1990年至今本人被精减后退休养老金损失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姜×于1956年入职北京天文馆,担任讲解员,1985年调入中国村镇百业信息报社,担任编辑记者。1989年8月,姜×因触犯法律被公安部门劳动教养一年半,在其被劳动教养期间,中国村镇百业信息报社因行政需要被划归国家税务局,而国家税务局仅接收了原报社48人(不包括姜×),其他人员由原报社负责处理。姜×自认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供过劳动。一审法院认为,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劳动,现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姜×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的起诉。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姜×于1956年入职北京天文工馆工作、档案同时转入中国村镇百业信息报社,与中国村镇百业信息报社从未解除过劳动关系。1990年中国村镇百业信息报社由主管单位农业部和国家说务局鉴署协议,划归国家税务局,重组中国税务报社,在这期间,中国税务报社接收了全部实物;人只接收了48人。剩余人交归农业部安排。姜×属48人之外没接收人员。由于农业部一直没有给姜×安排工作,也没有督促原协议执行,这些不作为导致姜×无处工作,无处领工资,造成工资损失共计:4320000元,养老金损失共计1008000元,医药费住院费损失共计100000元,社保、医疗费无处领取、报梢。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3818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姜×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服从一审裁定,庭审中其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姜×的上诉请求。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姜×所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姜×在中国村镇百业信息报社工作,该报社后被撤销,撤销后姜×也从未与我部确立过劳动关系。第二,姜×所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纵观本案,双方从未确立劳动关系,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姜×也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供任何劳动、劳务。第三,姜×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其在一审中的诉请包括赔偿工资损失、工龄损失、社保损失以及退休养老金损失,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规定及规范。第四,姜×所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时效。本案中,姜×于20余年前报社撤销时就已离开报社自谋职业,其现在起诉不仅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也已经超过了民事案件最长时效20年的保护期。第五,姜×的起诉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姜×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姜×在本案的争议中曾多次起诉中国税务报社,法院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其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我部,这已经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第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在20余年前中国村镇百业信息报社解散之后,双方从来没有过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也未向另外一方主张权利。长期两不找在劳动关系存在方面已经失去了基础。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据查明,姜×于1956年入职北京天文馆,担任讲解员,1985年调入中国村镇百业信息报社,担任编辑记者。1989年8月,姜×因触犯法律被公安部门劳动教养一年半,在其被劳动教养期间,中国村镇百业信息报社因行政需要被划归国家税务局,而国家税务局仅接收了原报社48人(不包括姜×),其他人员由原报社负责处理。姜×自认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供过劳动,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姜×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