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永滨与杨雪、杨梦、姜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滨,杨雪,姜凤兰,杨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21号原告张永滨,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姜凤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杨梦,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永滨与被告杨雪、杨梦、姜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滨及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杨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姜凤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滨诉称:杨某某于2014年6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后杨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因病去世,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杨某某的女儿,杨某某与前妻王某某已办理离婚,杨某某的母亲为被告姜凤兰,杨某某的父亲先于其去世,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梦辩称:1、我不知道我父亲借款40000元的用途是什么;2、我父亲去世后我才知道这笔债务,2009年我父母离婚后,我父亲就不管我们了,我和杨雪一直与母亲一起生活,2009年以后我与杨雪之间的经济方面都是我母亲提供;3、我父亲没有留下遗产。被告杨雪、姜凤兰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永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7日还清,证明人为岳景山。被告杨梦质证认为1、借条是半张纸,不是正规的借条;2、我父亲是赌徒,没有经济来源,依靠赌博生活,原告的证人岳某某可以证明。因被告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其父亲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该申请,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两份、户口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杨梦质证认为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庭审调查中被告对证据中所体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岳景山出庭证言。证明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经过。被告杨梦质证称1、这笔借款不是给我结婚装修用的,我可以提供证据证实;2、我要求原告证明房屋是杨某某的;3、2014年6月初xx二区的房子就已经装修完毕,我爱人在那住;4、要求原告找第三人证明此事。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票据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6月7日前已经装修完毕,该笔借款不是用于我装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证人只是陈述杨某某借钱时对我方所述理由,具体钱款用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杨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杨雪、姜凤兰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杨某某从原告张永滨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7日还清,岳某某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据中签字。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帮别人干活过程中意外去世。被告姜凤兰系杨某某的母亲,被告杨雪、杨梦分别为杨某某的长女和次女。杨某某与前妻王某某已于2009年2月9日离婚。杨某某的父亲已先于其去世。因杨某某去世前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被告杨梦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xxxx)x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梦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40000元予以冻结。再查,庭审中被告杨梦对借据中杨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滨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人杨某某已经去世,继承已经开始,该笔债务应当用杨某某的遗产清偿,且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款事实,故三被告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杨梦、姜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永滨借款40000元,如全部被��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遗产,则用杨某某的相应遗产或被放弃部分的遗产直接偿还上述借款。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及邮寄费6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