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定祥、凹忠才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祥,凹忠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定祥,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2013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凹忠才,男,1975年5月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2013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利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毕某(批捕在逃)在巍山县人民医院以买卖“银元”的方式,诈骗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在巍山县人民医院以买卖“朱砂”为由,在对陈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定祥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请求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提供。被告人凹忠才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请求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提供。其辩护人高利坪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凹忠才犯诈骗罪无异议;2、起诉书中指控的2014年8月26日这一次诈骗属于未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小,且是三人共同诈骗,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凹忠才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凹忠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毕某(批捕在逃)在巍山县人民医院以买卖“银元”的方式,诈骗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在巍山县人民医院以买卖“朱砂”为由,在对陈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张定祥、凹忠才于2013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案侦查的时间经过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定祥、凹忠才于2013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4、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的经过情况和抓获二名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二被告人无自首情节;5、物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用以诈骗的物证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辨认同案人员毕某、受害人陈某某、报案人马某辨认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的经过情况;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银板、假朱砂、银元并将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退缴的赃款返还被害人的情况;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的证据材料,证实受害人李某某2014年4月8日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5000元;9、收条,证实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家属退缴赃款10000元人民币;10、视频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的经过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的情况;12、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情况;13、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数额达15000元人民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在巍山县人民医院以买卖“朱砂”为由,在对陈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在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定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凹忠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信审 判 员 朱兆洪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