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路付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路付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87号罪犯路付军,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2月17日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付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7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路付军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4月,石龙区人民政府立项出资建设军营村养殖区,通过石龙区农林水利局拨款至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委托军营村建设,先后拨款125953.2元,除去建设费用,其中的78000元由路付军据为己有。罪犯路付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违法所得7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路付军犯罪所得78000元未予退赔,应视为无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定如下:对罪犯路付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吴春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