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李政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23号罪犯李政,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7)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1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从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8699号、第114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政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李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政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涉毒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