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纪龙与骆国豪,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龙,骆国豪,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84号原告刘纪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大成,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骆国豪。被告二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朗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骆国豪。委托代理人李湘海,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公司行政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李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骆国豪向原告刘纪龙申请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J20130509)。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骆国豪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各方于同日签订《担保合同》(编号:ZJ20130509-1)。被告骆国豪、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据》中均同意原告刘纪龙委托深圳市高尔得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转账至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第九条第三项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将每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出借人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60万元。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刘纪龙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申请,于2013年5月1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月1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月24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合计支付借款26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骆国豪偿还原告刘纪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滞纳金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滞纳金为人民币684667元);2、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骆国豪应向原告支付的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被告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因被告业务较少,营运困难,故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目前无法偿还。请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被告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刘纪龙与被告骆国豪、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ZJ2013050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同日,原告刘纪龙与被告骆国豪、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编号:ZJ20130509-1),约定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骆国豪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同日,被告骆国豪、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委托深圳市高尔得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转账至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2013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4日,原告通过深圳市高尔得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三次共转款260万元。庭审时,原、被告确认从2013年10月1日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骆国豪向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被告骆国豪依法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其本质均为利息,依法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国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纪龙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骆国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纪龙偿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2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骆国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16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赖云清(代)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