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戴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才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戴民初字第94号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机构代码:70578402-8。法定代表人:熊建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新辉。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才祥,男,汉族,乐安县人。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才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彭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才祥向我单位贷款人民币30000元,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现已逾期。按约定,被告应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736.2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诉讼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才祥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才祥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7.5‰,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已归还利息人民币147.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736.25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才祥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采信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才祥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5‰,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原告已足额按期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已归还利息人民币147.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736.25元。本院认为,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才祥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贷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2736.25元,共计人民币32736.25元。2014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王才祥还清贷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8元,由被告王才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曾 民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戴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