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燕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733号原告王燕。被告张军。原告王燕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张军向原告王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燕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圆整),定借3个月,每个月利息3,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归还。”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0元,故被告理应还款。现被告张军不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利息原、被告于借条中已有约定,虽约��的利息过高,但现原告自愿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军支付原告王燕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军支付原告王燕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