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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蒲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蒲某甲,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乙,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隆回县人,农民。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蒲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虽从小认识,但在谈恋爱之前,原告对被告并不曾有过深的了解。由于原告当时年少不懂事,受被告的花言巧语所骗,在父母的坚决反对下还是与其同居了。2003年1月9日,两人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8日生下一男孩蒲某丙,2006年6月26日生下一女孩蒲某丁。婚后,被告在街上做事,常与不三不四的人鬼混,染上了吸毒的恶习,甚至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因为是一个村子的人,为了不让娘家人担心,也为了面子,原告忍气吞声,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痛改前非,好好过日子。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中伤原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拿刀砍,害得原告都不敢与人正常交往。尤为可恨的是,2013年被告无故将原告赶出家门,连小孩都不准原告探望。原告对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已彻底死心,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蒲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都是虚假,被告没有吸毒,也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如果原告要离婚,小孩不会给原告带,小孩抚养费原告应该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的村民,自幼相识。2003年1月9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4年12月8日生下一男孩,取名蒲某丙,2006年6月26日生下一女孩,取名蒲某丁,两小孩现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开始,原、被告因相互之间不信任而多次发生口角,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就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进行举证证明。原告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开始,原、被告因相互之间不信任而多次发生口角,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4年8月,双方才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致力于家庭建设,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 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