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害人何某某到被告人杜某某家中玩耍后离开。当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家门外公路上捡拾到被害人何某某的银行卡,便来到平昌县金宝信用社分两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各取款3000元,又到平昌县江口信用社分两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5000元、2000元,共计取款13000元。次日,被告人杜某某将此卡丢弃在“两江国际”(原老川剧团处)工地的河堤边上。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亲属将13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害人何某某到被告人杜某某家中玩耍后离开。当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家门外公路上捡拾到被害人何某某的银行卡,便来到平昌县金宝信用社分两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别取款3000元,又到平昌县江口信用社分两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5000元、2000元,共计取款13000元。次日,被告人杜某某将此卡丢弃在“两江国际”(原老川剧团处)工地的河堤边上。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亲属将13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何某某报案。2、被告人杜某某指认取款地点笔录、丢弃银行卡地点及现场照相,证实现场概貌。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银行卡丢失后挂失时发现卡里的钱被人取了便立即报案。同时证实,银行卡背面写有自己的名字。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何某某在他家吃饭后离开。下午上班时在路上捡到一张银行卡,银行卡背面写有何某某三个字,便到信用社输入密码查询,发现卡里有13000多元钱,后分几次取出13000元的经过。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证实何某某丢失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6、提取笔录及银行卡一张,证实在被告人杜某某指认下,在“两江国际”(原老川剧团处)工地的河堤边上提取到一张黄色银行卡,与何某某报案所指的卡号一致。7、情况说明及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退还何某某现金13000元,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有当庭认罪、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柠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