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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娃,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娃,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13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固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被告不回家,挣得钱不往家里拿,反而经常和原告要钱,原告及其家人、亲戚打电话都不接,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带,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除了没有手续的翻斗车有一半是别人的股份,把这一半股份留给别人外,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承认自己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协议在固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又于2014年10月27日在固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原告与被告都均认为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且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固阳县民政局结婚证一本,离婚证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陈述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没有珍惜对方,经固阳县民政局离婚又结婚后,双方仍未能消除彼此间的隔阂,致使夫妻间的感情日益淡薄并走向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也愿意承担。因此被告的意见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2011年8月12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瑞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咏梅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赵瑞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