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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旭东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东,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11号原告朱旭东,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陈永亮,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群华,女,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帆,男,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朱旭东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旭东以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朱旭东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旭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朱旭东负担。审 判 长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