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1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宁德市林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林某甲在宁德市林新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仓管和配送主管。2013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因经济困难,遂利用职务便利,销毁公司部分供货凭证中用于报账的黄联凭证,并在每日公司出货明细表上有意隐瞒黄联凭证上的货物和货款信息,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6087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6087元,由被害人林某乙领回。公诉机关提供有宁德市林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记帐凭证,证人翁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证言,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林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林某乙。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担任宁德市林新贸易有限公司仓管和兼任配送部主管职务。2013年8月4日至20日,被告人林某甲因经济困难,遂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公司的每日出货信息明细表时,有意隐瞒公司部分出货的货物和货款信息,并将记载出货信息用于报账的黄联凭证予以销毁,从中侵吞公司财产计人民币16087元。同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花园9号楼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6087元,由被害人林某乙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宁德市林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人翁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缪某某、余某某、彭某、陈某乙证言,被害人林某乙陈述,提取笔录及证据材料清单、宁德市林新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凭证白、黄、红联、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计16087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由被害人领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