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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9-01

案件名称

高小平、高强等与何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小平;高强;何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高小平,女,生于1978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原告高强,男,生于1982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被告何凤明,男,生于1966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委托代理人李兴荣,老高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常科,老高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小平、高强与被告何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小平、高强与被告何凤明委托代理人李兴荣、黄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平、高强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二原告父亲高世洪借款人民币97788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二原告父亲去世后,二原告系合法继承人,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借款97788元。被告何凤明辩称,一、被告与二原告父亲高世洪是合伙关系,2008年3月9日被告、二原告父亲高世洪与景谷东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徐贵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盖景谷县永平镇“田园小区”,双方约定将工程款打入高世洪个人帐户,因需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借支97788元支付工人工资,并写下了借条,后因高世洪去世,工程款一直未能结算,该款与工程相关,被告方应支付该款,但是要等结算之后才支付;二、原告方对该款没有在二年内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二原告借款97788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高小平、高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二原告父亲高世洪借款97788元,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写下欠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凤明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二原告父亲高世洪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和二原告父亲是合伙关系,因被告没有资质,工程由被告方找来后,又由被告和二原告父亲共同来做,双方对债权债务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来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二原告父亲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因为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实际上是被告挂靠二原告父亲的施工资质做的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来源均无异议,但二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是合伙或挂靠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对其证明力,本庭不予确认。二、《打款回单》复印件二份、《公司证明》原件二份,《打款回单》证实被告方于2011年10月22日打了274130元的工程款到高世洪的账户上;《公司证明》证实景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把工程款打给高世洪的账户上,第一次2010年的6月8日打了10万元,第二次2010年7月5日打了10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2月20日打了20万元。该公司把款打到高世洪账户上以后,因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且没有结算,所以被告就先从总的工程款借支出来先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写下的借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提出钱虽然是打在二原告父亲账户上,但是这些钱是被告方之前欠二原告父亲的赔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景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父亲高世洪之间有帐户往来的事实,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8日,被告何凤明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二原告父亲高世洪借款人民币97788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赔款日期,2012年12月29日,二原告父亲高世洪去世,二原告系合法继承人,该债权应由二原告合法继承,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凤明向二原告支付借款9778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原告的父亲高世洪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高小平、高强作为高世洪的合法继承人,其债权依法由二原告依法继承,二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何凤明是否应该给付二原告借款977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是认可二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向二原告父亲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何凤明与二原告父亲高世洪的借款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二原告诉请被告何凤明支付借款977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凤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小平、高强借款97788元。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何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罗金林审判员  白艳琼审判员  董美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