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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蒋某,兴安县联通公司职员。被告张某,兴安灵渠驾校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以与被告到民政局自行协商自行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钰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