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小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润根与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润根,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23号原告:熊润根。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静。原告熊润根与被告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国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不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邱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静因资金周转,2013年1月7日向原告熊润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据一份“今借到熊润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以本人九里象湖城自住房抵押”。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熊润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邱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熊润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邱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玲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