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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和芳与刘训余、巢湖市金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芳,刘训余,巢湖市金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01-1号原告:张和芳,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保洁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训余,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驾驶员,住巢湖市。被告:巢湖市金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方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负责人:严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和芳诉被告刘训余、被告巢湖市金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云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