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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闫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陈淑贤、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曾用名卢金花)。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卢某提出管辖异议,原告闫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助理审判员  郝梦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