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闫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陈淑贤、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曾用名卢金花)。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卢某提出管辖异议,原告闫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助理审判员 郝梦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