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仲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某,熊某某,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某,男,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系熊某某之子。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损失53597.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损失17959.17元,赔偿款项合计71556.82元。被告人仲某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93天无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大利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万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