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起,被告人彭某某在武夷山市高苏坂农贸市场的摊位从事家禽脱毛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松香对他人委托宰杀的猪头、狗、鸭等进行脱毛处理,同时收取2元至15元不等的加工费用。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正使用松香给胡某的两个野猪头脱毛加工时,被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缴获使用后剩余的疑似工业松香黄色块状物6.15千克和已脱毛处理的野猪头两个。经鉴定,所查获的黄色块状物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内含汞、铅、铬等重金属成分,不能用于食品加工。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物证工业松香6.15千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南平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开展松香脱鸭毛宰杀加工行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进行食品加工,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工业松香6.15千克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法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红敏人民陪审员 彭 芬人民陪审员 郭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