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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长坡。组织机构代码70980433-X。 法定代表人王怀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住所地双柏县鄂嘉镇密架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5355378-5。 法定代表人李开文,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文,楚雄市东瓜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琳珍,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因扩建90000吨技改项目缺少资金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我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15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51222元(200000元×6.15%÷365×1520元),合计251222元,诉讼费由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负担。 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辩称,曹某某和我们煤矿承包了一个矿井,他先与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商量好借款事宜后,要求我们煤矿出面为其借款担保,实际与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是曹某某,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我方将借款转给了曹某某。现原告主张我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年多,且该款应由曹某某偿还,不该我们煤矿偿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1份,欲证明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为90000吨/年技改扩建需要扩大矿区范围资金困难,由法定代表人李开文会同曹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1份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到期连本利息一并归还的书面借款申请,并盖有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字样的公章。当日,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素批示同意借款的事实。 2、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的事实。 3、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借款200000元到期后,2012年5月15日,2013年8月26日,公司安排总会计师毕某某、财务人员张某某在楚雄市找到李开文索要欠款,李开文承诺待煤矿出售后一次性偿还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对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借款经办人是曹某某,不是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的异议;对证据2提出无银行印章,无效,不认可的异议;对证据3提出原告方未向我方追要过债务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对证据1提出的异议,因该借款申请书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李开文、曹某某办理借款事宜,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款项的使用是其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予采纳;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因被告认可原告通过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的转账支付义务,故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因2014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开文与被告方职工杨某某在楚雄州宾馆相遇,双方对借款清偿事宜进行过磋商,李开文认为该借款被曹某某使用,应由曹某某偿还,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为90000吨/年技改扩建需要扩大矿区范围资金困难,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1份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到期连本利息一并归还的书面借款申请,并盖有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字样的公章。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借款,通过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完成该借款的转移。原、被告认可借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杨某某与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开文在楚雄州宾馆相遇,双方对该笔借款清偿事宜进行过磋商,李开文认为该款由曹某某使用,应由曹某某偿还,不应由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向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200000元的书面借款申请,并盖有单位公章,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借款并履行了借款的转移支付义务,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15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51222元(200000元×6.15%÷365×152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22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双柏县鄂嘉密架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段国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