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登记入住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某路158号某大院内的“某商务酒店”某号房,随后容留未成年人黄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2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将二人查获,并当场在该房间内搜出未吸食完的毒品氯胺酮3.86克。经现场氯胺酮试剂检测,陈某、黄某尿液的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商务酒店”入住及结账凭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指认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