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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余某某,女,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被告张某甲之夫。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凤、汪先应,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张某某(已死亡)生育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甲。因原告年迈,体弱多病,不仅需要生活费,还需要医疗费,为此,请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0元,每年年初通过汇款方式一次性支付一年的赡养费,将钱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张某甲辩称,父母生育的子女还有张某丙,张某丙已于1982年死亡。赡养老人是子女的责任,但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没有依据,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按月进行支付。被告张某乙辩称,赡养费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按原告要求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张某某(已死亡)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已死亡)和长女张某甲。201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余某某银行账户的开户行为贵州银行,户名余某某,账号为0251000000563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社区证明、仁怀市中医院出院病员费用结算单、医疗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岁已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之规定,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0元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实际,结合仁怀市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3日前各给付原告余某某赡养费600元(汇款银行为贵州银行,户名余某某,账号为02510000005637)。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洪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