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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高辉与郑凤山、林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辉,郑凤山,林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王高辉,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山,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玉英,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郑娟娟,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长泰县,系被告林玉英之女。原告王高辉与被告郑凤山、林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辉的委托代理人甘建明、被告林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辉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郑凤山因家庭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郑凤山还款。2014年3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凤山催讨,被告郑凤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林玉英系被告郑凤山配偶,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玉英应与被告郑凤山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玉英辩称,首先,被告郑凤山未将讼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未向被告林玉英告知借款的事情;其次,借条中的“高辉”,无法确定是否是王高辉本人;再次,不清楚被告郑凤山是否有实际收到借款。被告郑凤山与原告在赌六合彩,也可能用于六合彩赌博。被告郑凤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郑凤山向原告王高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高辉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郑凤山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被告郑凤山与被告林玉英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高辉持有被告郑凤山出具的借条,借条中亦写明向“高辉”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郑凤山之间的借款关系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郑凤山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凤山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郑凤山还款。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玉英未能举证其与被告郑凤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郑凤山个人债务,现被告林玉英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林玉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凤山、林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高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郑凤山、林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新审 判 员  吕东波人民陪审员  陈春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张育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