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巴岩松与王兴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岩松,王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辖初字第7号原告:巴岩松。被告:王兴建。本院受理原告巴岩松与被告王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兴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垦利县,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证实本案原、被告约定发生纠纷由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王兴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兴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维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