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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5月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四川省大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因手头拮据,便密谋策划盗车侵财。7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携带液压剪、T字铁撬等作案工具窜到闽侯县某某银行营业厅旁边的某某楼4座的二楼平台上,由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的黑色电动车抬出后,用带来的液压剪和T字铁撬将锁撬开,将车盗走。同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又窜到闽侯县某某祠堂旁边的一栋民房,以上述手段将一部黑色电动车和被害人肖某某的蓝色电动车盗走。三被告人将车盗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寺附近时,被福州市建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被盗的黑色电动车和蓝色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两部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463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因手头拮据,便密谋策划盗车侵财。7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携带液压剪、T字铁撬等作案工具,到闽侯县某某银行营业厅旁边的某某楼4座的二楼平台上,由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的黑色电动车抬出后,用带来的液压剪和T字铁撬将锁撬开,将车盗走。同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又到闽侯县某某祠堂旁边的一栋民房,以上述手段将一部黑色电动车和被害人肖某某的蓝色电动车盗走。三被告人将车盗走后骑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寺附近时,被福州市建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被盗的属于被害人程某某的黑色电动车和蓝色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其中两部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4634元,另一部电动车价值无法进行价格咨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肖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4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一部电动车价值因无法鉴定或价格咨询,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四、扣押在案的电动车一部,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