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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88号原告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E-520,注册号:110104004781047。法定代表人张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翰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注册号:110000009620061。法定代表人胡孝德。原告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拉斯公司)与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玻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车玻钢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拉斯公司诉称:科拉斯公司与汽车玻钢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多年,科拉斯公司一直依约向汽车玻钢公司提供货物,且均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汽车玻钢公司确认尚欠科拉斯公司货款389646元。2014年11月10日,科拉斯公司向汽车玻钢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汽车玻钢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汽车玻钢公司仍拒绝支付。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科拉斯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汽车玻钢公司给付货款389646元,支付利息10563.74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汽车玻钢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科拉斯公司与汽车玻钢公司于2013年建立业务往来,科拉斯公司向汽车玻钢公司提供货物。截至2014年6月30日,汽车玻钢公司确认尚欠科拉斯公司货款402046元。同年7月14日,汽车玻钢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同年7月16日,科拉斯公司向汽车玻钢公司提供分散剂,共计货款37600元,汽车玻钢公司未付款。同年11月7日,科拉斯公司向汽车玻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汽车玻钢公司于接函起三日内一次性缴清所欠款项总计389646元,汽车玻钢公司于同年11月10日收到律师函,但仍未付款。2014年12月22日,科拉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汽车玻钢公司给付货款389646元,支付利息10563.74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科拉斯公司提供的货款确认函、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顺丰速递寄递单、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科拉斯公司与汽车玻钢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科拉斯公司向汽车玻钢公司提供了货物,汽车玻钢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科拉斯公司要求汽车玻钢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896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科拉斯公司向汽车玻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汽车玻钢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付清所欠款项,汽车玻钢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科拉斯公司要求汽车玻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汽车玻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九千六百四十六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三十八万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