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卢宝田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行初字第15号原告卢宝田,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338-2),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宝田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宝田,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家铄、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违法建设查处履职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对下列单位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手续在顺义区北郎中村原基本农田上实施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依法拆除:一、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的14492.09平方米的建筑及4257.56平方米的硬化路面;二、北京×家居[具]有限公司建设的18730.84平方米的建筑及5153.83平方米的硬化路面;三、北京×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的29491.78平方米的建筑及13250.79平方米的硬化路面。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所举报的建筑及硬化路面予以没收,现被举报单位已将建筑物、附属设施、硬化路面全部交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3条,被告不具有查处被举报建筑及硬化路面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履职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2.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10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土顺移字(2014)第1012号《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移交单》及现场勘测图;3.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10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土顺移字(2014)第1013号《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移交单》及现场勘测图;4.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101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土顺移字(2014)第1014号《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移交单》及现场勘测图。证据2、3、4证明针对原告申请中涉及的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面积为14492.09平方米的建筑及4257.56平方米的硬化路面、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面积为18730.84平方米的建筑及5153.83平方米的硬化路面、北京×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面积为29491.78平方米的建筑及13250.79平方米的硬化路面,国土部门作出没收决定并交接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原告诉称:依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发现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设后20日内,对于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限期拆除。原告所举报的三家企业并没有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属于乡村违法建设,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没有查处职责,被告也应当依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所举报案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被告没有依法移交,仍构成行政不作为。此外,由于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工贸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建在基本农田上,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作为乡镇政府有责任依照国务院第310号令的相关规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公安、检察机关,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仍然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家居[具]有限公司、北京×工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北基本农田上实施的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并归还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说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征地批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答复该信息不存在。2.(2013)东行初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东城法院判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2013年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回执、北郎中村1996年农田分布及面积情况、北郎中村图斑图,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了北郎中村基本农田的分布情况;北郎中村共有5027亩基本农田,后来因为修马路等原因变成了图斑图中的4700多亩地。4.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1011号、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1012号、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101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国土部门对三家单位非法占地进行了处罚。5.《违法建设查处履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查处违法建设的申请。6.《履职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答复。7.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京国土顺移字(2014)第1012号、京国土顺移字(2014)第1013号、京国土顺移字(2014)第1014号《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移交单》,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知晓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将没收建筑移交给了被告。8.提交信访复查申请须知、答复意见,证明规划部门建议原告向被告反映违法建设问题。9.寄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EMS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规划部门邮寄过举报信,要求查处三家单位的违法建设。10.寄给被告的EMS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违法建设查处履职申请书》。11.寄给北京市农业局的EMS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农业局邮寄了要求获取基本农田分布图的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农业局向原告提供了北郎中村图斑图及农田分布、面积情况。12.登记回执、《关于对卢宝田同志申请履职事项进行立案处理的告知》,证明国土部门已经对三家企业非法占地行为立案审查。13.向规划部门提交的《违法建设查处履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规划部门邮寄的申请书的内容。被告辩称:1.原告给被告提交申请书的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被告的答复是针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作出的。2.由于事先已经接到国土部门将被举报建设予以没收的移交单,故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被举报建设已被国土部门没收并移交完毕,说明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所举报的建设已经不属于三家企业的财产,所以不能按照原告的申请处罚企业。而且执行完毕就意味着被举报建筑收归国有,不再属于乡村违法建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10、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违法建设的申请,被告对原告予以答复以及被举报建筑被没收、移交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10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赵全营镇北郎中村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14492.09平方米、硬化路面4257.56平方米。2014年6月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10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在赵全营镇北郎中村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18730.84平方米、硬化路面5153.83平方米。2014年6月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101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北京×工贸有限公司在赵全营镇北郎中村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29491.78平方米、硬化路面13250.79平方米。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将没收的三家企业的上述厂房、附属设施及硬化地面移交给被告处理。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违法建设查处履职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家居[具]有限公司、北京×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建筑及硬化路面进行查处并依法拆除。当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违法建设查处履职申请书》。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不具有查处被举报建筑及硬化路面的法定职责。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了该答复书。原告不服,提起涉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被没收建筑是否应当以违法建设为由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据此,依法被没收建筑的处理方式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规定未出台之前,行政机关不宜擅自处理。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提交《违法建设查处履职申请书》之前,被举报建筑已被国土部门依法没收。即原告要求查处的建筑及硬化路面的所有权人并非三家被举报企业,而是国家。因目前北京市尚无对被没收建筑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针对被没收建筑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即使被举报建筑确属违法建设,由于国土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剥夺了三家企业对被举报建筑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对三家企业的违法建设问题进行查处亦没有必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及时对原告进行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宝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卢宝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审 判 员 杨桂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建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