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66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乘邻居周某某家无人之机,进入其卧室盗走其价值3740元的二枚黄金戒指。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华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200元,周某某出具了谅解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廖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民金��首饰保持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