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杨康军、叶爱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35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成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东成、朱正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康军。被执行人叶爱华。泰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泰计征决字(2014)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泰计征决字(2014)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泰计征决字(2014)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书审 判 员 钱祝兰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