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将其驾驶的牌号为辽B×××××的集装箱货车停在大连北良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场站门口,并雇用流动补胎人员将场站外停放的牌号为辽B0210**的集装箱货车右后第三桥的两条韩泰牌轮胎及配套轮毂卸下,调换至被告人于某所驾驶的集装箱货车上。经估价,被盗轮胎及轮毂价值人民币3999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查明,被告人盗窃的轮胎、轮毂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轮胎及轮毂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徐某甲、吕某某、桑某某、徐某乙、丁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赃物被追返,返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某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