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行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志刚、丁腊阳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志刚,丁腊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罗田行审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刘志刚被执行人丁腊阳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罗计生征字(2014)凤第072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刘志刚、丁腊阳于2014年3月29日生育政策外第二个孩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罗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志刚、丁腊阳共征收社会抚养费35988元。该决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计生征字(2014)凤第072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费由刘志刚、丁腊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金友玲审判员 殷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