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武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武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销售不锈钢板过程中,将低价的202型不锈钢板冒充高价的304型不锈钢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3410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武某甲通过宁波市鄞州繁荣建材有限公司章某,以其工作的无锡弘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溆浦江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应5吨304型不锈钢板。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为谋取利益,低价购得5吨202型不锈钢板,冒充高价的304型不锈钢板销售给溆浦江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74100元。2.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武某甲通过宁波市鄞州繁荣建材有限公司章某,以其工作的无锡弘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溆浦江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应67吨304型不锈钢板。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为谋取利益,低价购得10.667吨202型不锈钢板,冒充高价的304型不锈钢板销售给溆浦江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160005元。归案后,被告人武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武某甲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武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裴某、鲍某、武某乙、李某、饶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合同、钢带加工合同、加工单、产品质量说明书,销售单,销售发票、银行交易回单,赔偿协议、收条,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鄞州分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检测视频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国家产品法律法规,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23410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在侦查阶段虽不是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琳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人民陪审员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