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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再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4桃民再字第02号申请再审人刘太平、胡固腾与被申请人曾令娥及被执行人胡辉、詹红辉案外人异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曾某某,胡某,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桃民再字第02号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案外人)申请再审人胡某某(案外人)被申请人曾某某(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胡某(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詹某某(被执行人,系胡某前妻)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胡某某与被申请人曾某某及被执行人胡某、詹某某案外人异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不服本院(2014)桃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桃民申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胡某某称,2011年,胡某取得了益阳14号火车票代售点的经营资格,向中国铁路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铁青旅)指定的账户长沙铁路国际旅行社缴纳了100000元票卷押金。2012年12月18日,胡某将该代售点转让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受让后又与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将50%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某。2013年,铁道部进行体制改革,所有火车票代售点要进行重新审批登记,并全额退还火车票卷押金。2014年5月14日,铁青旅将票卷押金退回至胡某账户,该款系代售点实际经营者所有,而非胡某所有。本院以(2014)桃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胡某账户下的现金91472元,刘某某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以(2014)桃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再审人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故向本院提起再审。再审申请人刘某某、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青旅14号火车票代售点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胡某于2012年12月18日将14号火车票代售点的经营权转让给胡某某;2、火车票代售点变更负责人申明一份:欲证实胡某和胡某某约定从2012年12月18日代售点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某;3、胡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4号火车票售票点由胡某办理了相关手续;4、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胡某的身份情况;5、铁青旅14号火车票代售点转让部分股份及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4日胡某某将14号火车票代售点50%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某;6、农业银行对账单及胡某某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刘某某付给胡某某70000元14号火车票代售点股份转让金,取得50%的股份;7、广东铁青旅长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公司退还给胡某账户上的票卷押金;8、刘天平、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某、胡某某的身份情况;9、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车务段益阳火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胡某于2014年1月2日向该单位提出变更法人代表的申请,变更法人为刘某某;被申请人曾某某称,胡某与胡某某关系密切,他们签订合同的日期与她与胡某、詹某某的纠纷日期接近,签订的时间可能有改动,直至股份转让一年多到执行阶段申请再审人才提出扣划的款项非胡某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作出(2014)桃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执行人胡某未到庭。被执行人詹某某称,她对申请再审人的申诉没有异议,(2014)桃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款项系申请再审人所有。被执行人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经被申请人曾某某进行质证,对证据1、2、6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胡某某和胡某关系密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落款时间有改动,且为复印件;认为证据6缺乏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能证明铁青旅打给胡某的款项是胡某所有;对证据3、4、5、8、9无异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经被执行人詹某某进行质证,均无异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证据3、4、5、8、9经被申请人曾某某、被执行人詹某某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证据6,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詹某某无异议,曾某某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系变更负责人申明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11年底,胡某取得了火车票代售点经营资格,2011年11月25日,胡某向铁青旅长沙国际旅行社交付票卷押金1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胡某将火车票代售点以140000元转让给胡某某经营,其中包括票卷押金100000元和装修、设备作价40000元。转让2012年12月20日执行。转让后,胡某对所有的经济往来概不负责。转让协议签订后,胡某、胡某某将代售点负责人变更事宜告知了铁青旅长沙分公司。2012年12月24日,胡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转让部分股份及合作协议,刘某某以70000元受让代售点50%的股份,二人自2013年1月1日起合伙经营,刘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胡某某70000元。2014年1月2日,胡某向益阳火车站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法人为刘某某,但至今未予变更。后铁道部进行体制改革,火车票代售点要重新审批登记。2014年5月14日,铁青旅将该火车票代售点票卷押金100000元扣除部分费用后,余款91430.50元退到胡某建设银行桃江文化路分理处6227003010270288862账户上。2014年6月27日,本院在执行曾某某与胡某、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中,以(2014)桃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胡某账户上的款项。申请人刘某某于7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本院以(2014)桃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刘某某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故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胡某已将火车票代售点的经营权转让给胡某某,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胡某、胡某某将转让事宜通知了铁青旅长沙分公司,双方的合同取得原合同相对方铁青旅的同意,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胡某某受让后,吸收刘某某入股,双方签订的转让部分股份及合作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同均已实际履行。(2014)桃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认为胡某与刘某某之间的转让合同部分未实际履行错误;胡某某受让火车票代售点向胡某支付了140000元,其中包括了100000元的票卷押金,铁青旅于2014年5月14日向胡某账户退回的91430.50元明确系票卷押金而不是胡某个人的其他往来款,该票卷押金应认定归现在的实际经营者胡某某、刘某某所有,申请再审人的异议成立,(2014)桃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以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而认定该笔款项系胡某所有,由此驳回了刘某某、胡某某的执行异议实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桃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陈福申审 判 员  丁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翁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