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常XX与王XX、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常XX,女。委托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于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XX诉被告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审判员 罗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