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鹿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效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鹿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效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981号原告:北京鹿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13楼。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成,1979年8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颖,1977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效萱(曾用名陈文萍),1965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鹿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与被告陈效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张颖,被告陈效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门面房,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年租金28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房屋租赁押金7万元。合同到期前,双方又续签一年租赁合同,年租金为25万元,原告已支付全部房屋租金。2014年4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4年4月2日���被告将上述房屋换锁后强行收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7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的房屋租金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效萱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2010年6月9日收取了原告的房屋租赁押金7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自行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的父亲陈凤先。后原告公司人员找到被告说其经营亏损,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将房屋另行出租。被告认为原告提前腾退房屋没有给原告准备时间,房屋交还时未恢复原状,还损坏了房屋内的物品,水、电费未结清,原告在涉案房屋上注册的营业执照也未注销,影响被告的房屋继续出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门脸房约1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租金每年28万元,乙方首次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时需支付9个月的房屋租金,其中有3个月的房屋租赁押金,此押金在租赁期限终止时清算。该合同约定,乙方装修装饰的有关设计方案、施工方法、材料选用等,须经甲乙双方认可,确保质量和安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的水费及清洁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不得损坏房屋建筑及各类设备设施,不得因进货损坏大理石台阶,不得在屋内乱钉、乱挖、乱挪。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终止之日,就是乙方腾空承租房屋之时,乙方除腾空房屋外,不得擅自拆动一切装修装饰物(包括门脸扩建前推的建筑物)保持完好无偿留给甲方,(甲方同意拆动的另议),乙方如有损坏性腾���行为,乙方需双倍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2013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租金变更为每年25万元,其他条款与2010年6月9日的合同一致。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明其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月5日左右通知被告,原告公司准备不在此地经营了,2014年4月8日左右将房屋内的东西搬走,2014年4月9日左右被告的父亲将房屋的钥匙收走了,当时房屋内没有其他贵重物品了。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证明其2014年4月9日将房屋交还了被告,后找被告协商退还押金的事,协商未果。被告认可是2014年4月9日收回的房屋,但主张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主动交还的房屋钥匙。被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证明2014年5、6月份左右,其开始与被告协商承租涉案的房屋事宜,后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就没有租赁该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向双方核实,双方认可原告是在2010年承租该房屋后进行的装修,后来没有进行过装修,被告认可原告2010年左右进行装修时跟被告协商过,被告同意原告进行装修。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16日的电费收据,金额为1229.93元,提交了2014年4月的水费收据,金额为93.15元,证明原告拖欠其水电费1416.15元。原告主张其是2014年4月8日搬走的,之前的水电费确实没有缴纳,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水、电费。被告提交了北京东方联合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证明房屋地面恢复原状的费用为5000-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2014年12月11日的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在涉案房屋注册的北京鹿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羊绒专营店已注销,被告对此认可。以上事实,有《���屋租赁合同书》、押金收据、水电费收据、注销核准通知书、录音光盘、照片、证人王×、刘×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书》后,被告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房屋租金。合同届满前,原告已向被告明确告知其不再承租涉案房屋,并自行提前搬出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事后被告将房屋收回,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提前搬出的两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搬出涉案房屋时,未结清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用,应在应退还的押金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1416.15元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应支付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意见,被告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已经被告的允许,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腾空承租房屋时,不得擅自拆动一切装修装饰物,现被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屋内的物品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涉案房屋上注册的营业执照未注销,影响房屋继续出租的意见,原告虽然提前将房屋交还了原告,但较长时间内未将其在涉案房屋上注册的营业执照注销,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行为确实对涉案房屋的出租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在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房屋租赁押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效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鹿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押金五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鹿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效萱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