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寿年与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年,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寿年。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法定代表人黄锦平,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张寿年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年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为被告铺设其辖区内乡村水泥路,2007年12月底该工程结束。工程全部结束后。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8425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2009年元月,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工程款。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74250元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742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为被告铺设其辖区内乡村水泥路,2007年12月底该工程结束。工程全部结束后。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8425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2009年元月,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工程款。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74250元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寿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条据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张寿年所做工程验收后出具工程结算单,原告张寿年主张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按工程结算单给付拖欠工程款7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寿年工程款742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25元(原告张寿年已预交8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