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诉被告李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李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杨正兰,女,出生于1933年06月0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33********。原告赵明生,男,出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68********。原告赵明芳,女,出生于1964年12月30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奇县苏木塔什乡克孜宫拜孜村1队***号。身份证号码6530231964********。原告赵明英,女,出生于1952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北街**号。身份证号码5108021952********。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蓉,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娥,男,出生于1981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3811981********。委托代理人葛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号。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诉被告李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生、赵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蓉并作为原告杨正兰、赵明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娥驾驶车辆将原告亲属赵德石撞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6,450元。被告李娥、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偿费用应按交通事故对赵德石死亡的参与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40分,被告李娥驾驶其川R173**“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长安小区六期内从1幢2单元至1幢5单元倒车,撞上车后行人赵德石,造成赵德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娥没有保护现场,于当天中午12时报警。后赵德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6月6日好转出院回家。同月23日凌晨,赵德石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赵德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原因。6月30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娥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赵德石至阆中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092.94元。出院后,赵德石门诊花费674.50元。还查明,赵德石,出生于1927年9月12日,城镇居民,系原告杨正兰丈夫、原告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父亲。赵德石死亡后,阆中市公安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花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李娥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李娥垫付赵德石的医疗费11,092.94元,给付现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李娥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用药。同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赵德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意见是赵德石2014年5月21日所受的交通事故对其死亡的参与度约为30%-40%。本次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未提供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中山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李娥承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由被告李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李娥全额承担。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德石的死亡是否应按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予以确认相关赔偿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中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应当按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赵德石的所受交通事故对其死亡的参与度虽为30%-40%,但并非属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赵德石不应因个人自身疾病对其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李娥均辩称应按参与度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德石死亡后的赔偿费用,根据四原告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09.44元,各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赵德石住院时间16天,按30元/天计算为48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依住院时间16天、每天1人护理认定,四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金额1,440元。4、丧葬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六个月,金额20,897.50元。5、死亡赔偿金,赵德石死亡时已达75周岁以上,计算年限为5年。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金额为111,840元。四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0元。7、交通费,四原告主张500元适当,予以认定。8、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四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11,909.44元扣减自费用药1,786.42元由被告李娥承担,余下医疗费10,1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0,60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11,8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4,67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75,28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担。为免讼累,被告李娥垫付的费用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上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110,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75,280.52元;四、被告李娥赔偿原告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3,686.42元,扣减被告李娥垫付的医疗费11,092.94元、现金2,000元,原告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退还被告李娥9,406.52元;五、驳回原告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95,280.52元,与第四项及被告李娥应负担的诉讼费3,900元品迭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正兰、赵明生、赵明芳、赵明英189,774元,支付被告李娥5,506.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娥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涂小平 关注公众号“”